(2017)黑0621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迟洪海申诉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洪海,肇州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7)黑0621执监1号申诉人迟洪海,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申请执行人肇州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祝三街。申诉人迟洪海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2-2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2-2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迟洪海购买的白色北京现代圣达菲吉普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4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于2015年9月10日移交本院处理。现因该车的购车发票不在被执行人迟洪海名下,被执行人迟洪海同意其子迟玉浩代其缴纳罚金7万元,并请求解除对该白色北京现代圣达菲吉普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扣押的白色北京现代圣达菲吉普车虽然购车发票在案外人迟玉浩名下,但该车是被执行人迟洪海用赃款购买,理应拍卖该车抵顶被执行人的罚金。但被执行人迟洪海主动缴纳罚金,配合执行其解除扣押,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我院作出的(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2-2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2-2执行裁定书;二、本案重新审查处理。审判长 姚鹏方审判员 刘永生审判员 刘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