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雪群与王卫芳、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群,王卫芳,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海盐天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589号原告:王雪群,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芳,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0138067B。法定代表人:吴雪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军、刘晓波,该单位员工。被告:海盐天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4123046P。法定代表人:王美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吴军,该单位员工。原告王雪群为与被告王卫芳、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海盐天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70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群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吴军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雪群向被告王卫芳承租位于海盐县××街道××104的房屋。2016年7月,原告所租住的小区需进行燃气置换工程,由供气公司即被告天泰公司负责实施。该公司在原告居住小区发布《天然气置换公告》,明确其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晚将停止管道液化石油气供应,其公司将进行天然气置换的户外施工,2016年7月16日、17日其公司开始上门进行燃气具改造工作。公告中还载明,需要更新选购符合规范的新燃气器具的,请用户提前去市场购置灶具,当天未能完成燃气具改造的用户,看到门上贴有《天然气未置换通知单》,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预约,联系电话861××××5519,进行灶具改造。该公告并载明其公司改造厂家及改造电话等。公告后,原告向被告王卫芳联系,要求被告王卫芳为其居住的房屋安排天然气置换。庭审中,被告天泰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改造期间曾到案涉房屋,但无人应答,工作人员遂在该户门上张贴了通知单。被告王卫芳则到被告厨业公司处购买了适合天然气供应的燃气灶,被告厨业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下午四点多安排安装工沈李峰到案涉房屋处为被告王卫芳提供燃气灶安装服务,安装时原告在场,被告王卫芳未在场。被告厨业公司安装完成离开后,被告王卫芳到案涉房屋内,拨打了被告天泰公司通知单上其中的手抄号码138××××1209,要求检测和抄表,被告王卫芳称对方回复“安装好了就好了,不用过来了”。之后,原告及被告王卫芳均未再拨打通知单上的其他号码。7月18日凌晨约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使用燃气灶烧水时,发生天然气闪爆,原告因此被烧伤送院治疗。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7月18日住至2016年8月5日,共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15%”TBSAⅡ双下肢”,支出住院费用6884.97元。另,原告曾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40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及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案。2016年7月18日上午,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卫芳、被告厨业公司工作人员沈李峰及法定代表人吴雪芳、被告天泰公司工作人员钱伟强、潘国平等人到事发现场查看。事后,安监局向王卫芳、沈李峰、吴雪芳、钱伟强、潘国平及被告天泰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苏吴军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18日,被告天泰公司作出事故处理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厨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金属软管时未安装到位,存在漏气,造成用户在使用时出现闪爆事故,间接原因为原告使用管道气不关灶前阀门,平时使用燃气只对灶具进行操作,在阀门与连接管泄漏的情况下使用燃气,造成闪爆事故。2016年11月8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烧伤(火焰)15%TBSAⅡ双下肢,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属《人标》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7月18日的外伤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经营海盐县武原镇玖玖玖音乐酒吧,系该酒吧的负责人,并长期租住涉案房屋。另查,被告厨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等批发零售、安装维修等。该被告称,涉案灶具系其委托嵊州市豪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加工制造,其公司并安排工作人员到豪普公司进行过为期一个月的安装维修培训。另,该被告表示其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燃气输送用的软管和管件均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为此,该公司当庭出示豪普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与豪普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培训协议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另,该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天泰公司工作人员曾在与被告王卫芳的对话中,陈述被告天泰公司贴在住户门口通知单上的手抄号码属于灶具改造师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厨业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厨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灶具安装过程中其安装检查工作未到位,未能给予用户安全可靠的服务,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天泰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单位未尽到法定安全检查义务,在未尽安检义务下冒然供气,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王卫芳的事故责任由法院判定。被告厨业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卫芳在被告厨业公司安装好灶具后忽视安装人员要求其联系被告天泰公司到场安检的提醒,未正确通知被告天泰公司到场进行安检,在未安检前就擅自不当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泰公司没有完全掌控这次天然气置换工作的具体步骤和人员安排,事前、事中及事后都存在严重工作失误,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厨业公司在经营中手续齐全、灶具质量合格、安装规范、售后完善、信用良好,其工作人员的安装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泰公司则认为,本案发生完全是被告厨业公司违规经营、灶具安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事故,被告厨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卫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随意拨打电话要求对方实施安检,未经核实对方身份即同意不对改造后的灶具进行安检的说法,严重影响了安检工作的开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原告在灶具改造期间未经安检即使用灶具,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部分过失;被告天泰公司在天然气置换工程中不承担用户户内改造的工程,其亦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反复提醒用户配合安检,但用户并不配合,故被告天泰公司对此次事故并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在使用其租住房屋的燃气灶具时因天然气闪爆遭受了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主体理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天然气闪爆事故而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厨业公司在为买方提供灶具安装服务时,理应对于灶具的使用安全负责,对于安装好的灶具,应适当检查是否已可以正常安全使用。但被告厨业公司安装完成后,原告即在第二天凌晨首次使用灶具时发生天然气闪爆事故,故可以推定被告厨业公司在提供灶具安装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检查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天泰公司虽称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但是在庭审中其余当事人均称被告天泰公司在对无法通知联系的用户门口所贴的《天然气未置换通知单》上均有手抄的电话号码的情况,经本院核实也确实存在上述情况,被告天泰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和被告厨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足以推定上述通知单上存在手抄号码的行为系被告天泰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正是因被告天泰公司该内部管理上存在的疏忽,导致被告王卫芳误以为通知单上的手抄号码的人员系被告天泰公司的安检人员,故在被告王卫芳拨打电话得到“不用过来”的消息后就不再联系被告天泰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从而使得本案中已安装好的灶具未经被告天泰公司人员安检即被使用,故被告天泰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卫芳作为出租方,对于租户在出租房内器具的使用安全应负有重要责任,其虽有拨打联系被告天泰公司要求安检的行为,但该号码并非被告天泰公司所贴通知单上明确载明的安检抢修电话,其未在明确核实对方身份下就不再进一步要求对方必须到户安检,之后也默许原告直接使用灶具,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王雪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直接的用户,在涉案小区也长期居住,对于被告天泰公司发布的天然气置换工程的相关公告及该公司在其门口贴有的未置换通知单上的内容理应有一定的了解,其在明知涉案灶具安装后未经安检的情况下仍使用灶具,且灶具使用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关灶前阀门,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厨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卫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89.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在武警嘉兴医院住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应以15元每天为宜,故经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2656元(113元/天×112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7日)共为112天,原告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390元(113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无误,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综上,经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3733.47元,由被告厨业公司赔偿68240元(113733.47元×60%),被告天泰公司赔偿22746.70(113733.47元×20%),被告王卫芳赔偿11373.35元(113733.47元×10%)。此外,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厨业公司赔偿其3000元、被告天泰公司赔偿其1000元、被告王卫芳赔偿其500元。综上,被告厨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240元,被告天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746.70元,被告王卫芳共应赔偿原告11873.35元。另,因被告厨业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故该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6124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群损失61240元;二、被告海盐天泰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746.70元;三、被告王卫芳赔偿原告损失11873.35元;以上三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王雪群负担95元,被告王卫芳负担50元,被告海盐柏康厨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海盐天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