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催4号申请人: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65178。法定代表人颜福明,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1360426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负担。审 判 长 李丽琼审 判 员 黄三鑫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