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某、侯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侯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白家沟村**号,现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三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齐某、张某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城小烤饭店内吃饭,邻桌吃饭的郭某多次要求侯某一桌人小声点,侯某一桌人换桌吃饭。当日2时许,醉酒在饭店门口呕吐的齐某同郭某在饭店门口发生冲突,周某、林某等人从饭店内出来拉架,郭某被齐某踹倒在地后,侯某、齐某、张某上前继续对郭某上半身踹多脚,致郭某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7-11,左9)属轻伤一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与隋浩波、周某、林某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城小烤饭店内吃饭,期间齐某在饭店门口呕吐时与邻桌吃饭的郭某发生冲突,周某、林某等人从饭店内出来拉架,齐某将郭某踹倒在地后,齐某、侯某、张某遂上前继续以用脚踹的方式对郭某实施伤害,致郭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7-11、左9)属轻伤一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齐某、侯某、张某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晚,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其于当晚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与齐某、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并在民警的要求下电话联系齐某,告知齐某公安机关让其到所处理港城小烤打架的事情。次日齐某与张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隋某、周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引起,且其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并实施了殴打,较于其他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本院予以考量。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