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伟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新,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自新(上诉人杨伟新之姐),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磁线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黄葆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巍,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耿涛,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新因请求撤销《具名举报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新,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巍、耿涛,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市场质监局)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稽查总队”转来的原告举报,举报内容为“2014年我在天津市××红星路国美电器城买了伊莱克斯空调,当时买的时候商家告诉我机器是进口的。可是在2015年7月空调不制冷,我多次找售后修理。在2016年1月份我又发现不制冷,后发现这款空调是贴牌的,具体产地不知道。我按照说明书打电话,电话是国美电器。我在网上查到伊莱克斯空调在2008年已经退出国美电器,我认为这机器是假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希望查清事实。举报国美电器出售假冒产品”,并附有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复印件一页。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具名举报告知书》(津市场监管东常工具告〔2016〕1号),向原告告知了空调生产厂商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结果认为“伊莱克斯”为国外品牌,伊莱克斯空调EAW26VD13AA3为国内生产,未发现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红星路店宣传其销售的伊莱克斯空调器为进口商品的证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于2016年6月6日对该案件进行销案处理,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该《具名举报告知书》。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质监委)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市场质监委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津市场监管复答〔2016〕70号)。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被告市市场质监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有限公司相关协议授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门店销售伊莱克斯品牌空调器,证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伊莱克斯牌EAW26VD13AA3型号空调器是合法产品,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认为该产品是假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作出销案决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河东市场质监局作出的《具名举报告知书》(津市场监管东常工具告〔2016〕1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报问题涉及三个方面,一、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红星路店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二、涉案空调是否是“三无”、假冒产品、是否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三、涉案型号空调是否存在危害人身安全问题。关于上述问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适用以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均有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根据“稽查总队”转来的原告举报,对涉案型号空调器的生产方、销售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销售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撤销案件并向原告作出《具名举报告知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的处理结果与其举报内容不一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称是向执法大队举报,提交的证据4也显示原告并非向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进行的举报。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根据收到“稽查大队”转交的举报材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进行的调查可以涵盖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举报内容,况且在该证据中原告所书写的举报内容字迹潦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诉求不够具体明确,故原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空调产地不明等问题,根据相关ODM协议及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收到举报的附件,已可以显示涉案空调产地、生产制造厂商、销售者等问题,故原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其购买的空调有质量问题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对涉案同型号空调器的3C认证进行检查,进而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空调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属质量问题,但并未在举报时及诉讼中提交其购买的空调质量有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市市场质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被告市市场质监委作为被告河东市场质监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市场质监委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市市场质监委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伟新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伟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称向执法大队举报,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举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转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工商所立案,案号为(2016)备字(5-033)号。后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工商所篡改上诉人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举报的内容,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工商所于2016年6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是按照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工商所篡改的内容给上诉人答复的。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篡改上诉人的举报内容而作出的,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2.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在“天津市××红星路国美电器城”购买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从购买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当初买空调时,售货员告诉上诉人伊莱克斯空调是合资品牌,售货员没有告诉上诉人此空调是贴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应该有知情权,商家欺骗了消费者,上诉人购买的伊莱克斯空调就是假货。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工商所作出的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采纳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清,上诉人对此不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市市场监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撤销河东市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于2016年3月11日接上诉人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3月11日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红星路69号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红星路店现场检查,该店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于2016年6月6日决定对该案件进行销案处理,并于同日向上诉人作出了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对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红星路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8日,上诉人不服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维持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2.上诉人杨伟新在多次现场调解过程中明确反映伊莱克斯空调EAW26VD13AA3存在质量问题、危及人身安全,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遂对该产品3C认证依法进行调查,但未发现问题。关于上诉人杨伟新反映伊莱克斯委托TCL代工生产空调协议晚于其购买时间一事,经查,伊莱克斯授权TCL定牌生产伊莱克斯牌家用空调器,并签订ODM协议书。杨伟新购买空调的时间在ODM协议书有效期内。综上,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对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红星路店作出的决定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答辩称,1.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具有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针对其于2014年从“天津市××红星路国美电器城”购买的伊莱克斯空调存在“不制冷”、“贴牌”、“具体产地不知道”、“机器是假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问题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举报,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3月11日接到转来的举报后,于当日立案,经过调查后,根据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进行销案处理,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具名举报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篡改其举报内容(将“出口”篡改为“进口”)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产品宣传问题,现被上诉人河东市场质监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且未发现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市市场质监委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伟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伟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