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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戚金凤与魏礼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凤,魏礼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010号原告:戚金凤,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礼春,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河北路201号碧桂雅园东门。主要负责人:李光军,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职工。原告戚金凤与被告魏礼春、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戚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被告魏礼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9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时6分许,原��戚金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胥线5KM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魏礼春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后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魏礼春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魏礼春辩称,车是我的,挂靠在睢宁县平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5625元,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准赔偿相关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时6分许,原告戚金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胥线5KM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魏礼春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后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戚金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礼春负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戚金凤被送往睢宁县双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4610.32元。��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顶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骨骨折;颈6左侧椎弓及椎板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戚金凤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9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礼春已赔偿原告4856.7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753.6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魏礼春已付的3856.71元,因票据在魏礼春手中,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所花医疗费,故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610.3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90元/天150天),其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年主张,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等予以证实,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在家务农,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故本院支持为13365元(89.1元/天15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500元(50元/天10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40元(34元/天6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8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389.8元(14428元/年10年10%÷2人+14428元/年7年10%÷3人+14428元/年10年10%÷3人),其中原告儿子王云鹏(2008年4月15日生)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父亲戚庆之(1943年7月3日生)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数为3人,原告母亲许建秀(1946年5月5日生)扶养年限为10年,扶养人数为3人,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该费用为14668.4元(14428元/年9年10%÷2人+14428元/年7年10%÷3人+14428元/年10年10%÷3人)。十一、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55元,评估费100元,有车损评估���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保全费:原告主张5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金凤8170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8.4元+车辆修理费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金凤各项损失5145.1元[医疗费146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40元)30%],共计86845.5元。被告魏礼春赔偿原告戚金凤620元(保全费520元+评估费100元),鉴于其已付原告的4856.71元,多付的4236.71元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戚金凤86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于原告尚需退还被告魏礼春4263.71元,故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赔偿中的82608.79元汇入戚金凤个人账户,户主:戚金凤,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行,剩余4236.71元汇入魏礼春个人账户,户主:魏礼春,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戚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148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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