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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士青与耿志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志雨,周士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志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志雨因与被上诉人周士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志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因新康景园小区工程已经于2008年底完工,周士青无任何证据证明耿志雨在该工程施工中拖欠其劳务费。耿志雨于2009年2月21日向周士青出具涉案欠条后,不欠周士青其它劳务费。因此,耿志雨于2011年起陆续支付给周士青270**元均系支付涉案欠款,并非支付周士青在沭阳县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为耿志雨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2.周士青为耿志雨提供劳务时,其雇佣的员工因故受伤,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周士青负担。耿志雨已经替周士青垫付了27000元赔偿款,该部分费用应该在周士青应得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周士青二审辩称:1.耿志雨在一审中承认其在承建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应支付周士青劳务费63000元,其支付给周士青的27000元并未约定系支付涉案劳务费还是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的劳务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是支付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的劳务费。2.耿志雨没有证据证明其替周士青支付赔偿款27000元。且其主张的垫付赔偿款系工伤引发,应由工程承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士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志雨给付周士青劳务款57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士青曾为耿志雨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耿志雨欠工资款17000元。2009年2月21日,耿志雨向周士青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士青工资合计30517元(其中城北工程欠款4520元,新世界工程欠款13982元,健康家园工程欠款12015元)。当日,耿志雨向周士青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健康家园张垂刚项目部周士青外墙贰万柒仟元,由张垂刚与本人结账后协商结算。耿士雨2009.2.21”。因耿志雨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诉。一审另查明,周士青在耿志雨出具涉案条据后,又为其承建的新康景园工程提供劳务。耿志雨于2011年春节到2015年春节先后给付周士青劳务费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耿志雨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周士青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周士青要求耿志雨给付工资款575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耿志雨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周士青给付工资款27000元,周士青对其收到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系耿志雨支付新康景园小区工程劳务费。周士青认可收到耿志雨给付新康景园小区工程劳务费58000元,其中含上述27000元。耿志雨称其给付周士青新康景园工程劳务费63000元,该款不含上述27000元。耿志雨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耿志雨还称周士青雇佣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工程项目部先行支付27000元赔偿款,后项目部扣除耿志雨应得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应在周士青应得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由于耿志雨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工人系周士青雇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扣除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对耿志雨主张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耿志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士青工资款575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耿志雨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周士青为耿志雨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耿志雨应支付周士青涉案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耿志雨尚欠周士青涉案劳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审中,耿志雨明确认可在其出具涉案欠条后,周士青在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上为其提供了劳务。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新康景园小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且周士青提供劳务作业内容为外墙抹灰,工序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对靠后,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述称周士青在耿志雨出具欠条后有在新康景园小区提供劳务的内容与新康景园小区工程竣工时间并不矛盾,一审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并无不当。因周士青在新康景园小区工程提供劳务发生在耿志雨出具欠条之后,故未能在耿志雨出具欠条时一并结算并无不当,耿志雨称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发生的劳务欠款应该在其出具欠条时一并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耿志雨的一审陈述,其已经向周士青支付新康景园小区工程劳务费63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款项范围外另行支付周士青27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耿志雨支付的27000元并非其主张的支付新康景园小区工程中的劳务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劳务费超过63000元,故对耿志雨上诉所称已支付涉案劳务费2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耿志雨主张周士青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过程时受伤,相应的赔偿款应由周士青负担。因该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周士青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尚未确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耿志雨要求在周士青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27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耿志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耿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万焱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满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