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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宇与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11号原告:郑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宇与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赵胜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775元及利息12500元;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签署《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弘公司出借出资并代为收取出资款及利息。同日,原告与中弘公司签署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约定原告选择“ZH季季丰3”作为资金出借方式,具体出借金额为25万元,出借时间为6个月,6个月后由中弘公司无条件回购原告的债权,存续期间按日计息,年化收益率10%。合同签署当日,原告通过中弘公司的POS机支付了出资款。2015年11月26日,出资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中弘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原告的债权,归还出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中弘公司仅在原告每次催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中弘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7775元及利息125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中弘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本息还清时为止。因中弘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沈阳中弘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有案件正在诉讼中,而且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强现正羁押在看守所,对于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公司现在无法确认,需要等待李强从看守所出来后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中弘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参考中弘公司的推荐,出借一定数量的资金给他人,第二条约定出借方式为原告对中弘公司所服务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第五条约定出借资金的回收管理为原告委托中弘公司利用其与银行合作系统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之后双方根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中选择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中弘公司应以本公司设立的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回款风险共担,将违约借款人的全部逾期本息支付给出借人。同日,原告与中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约定原告选择“ZH季季丰3”作为资金出借方式,出借金额为25万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期限为6个月,原告委托中弘公司将其出资款用于出借,六个月后由中弘公司回购,存续期间按日计息,年化收益率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弘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出借款。中弘公司并为原告推荐了借款人。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其自愿作为中弘公司与原告2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截止2016年5月4日,中弘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25元,尚欠借款本金217775元及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弘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中弘公司提供担保,现中弘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75元及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给付上述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中明确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从2015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该利息也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无法确认担保书内容的抗辩,因担保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宇借款本金217775元;二、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宇借款期限内利息12500元;三、被告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宇217775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