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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卫家林与胡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家林,胡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13号原告卫家林,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胡蔚华,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卫家林与被告胡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家林诉称,被告驾驶客车因违章将原告客车撞坏,经认定被告负全责。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1,296元、定损费220元、律师费250元、交通费70元、停车费35元。被告胡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驾驶沪GJXX**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CXX**客车相撞,致原告客车受损。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出修理费1,296元、定损费220元、律师费250元、交通费52元、停车费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费收据、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客车撞坏,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家林修理费1,296元、定损费220元、律师费250元、交通费52元、停车费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刘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