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小兵、魏兰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小兵,魏兰滨,徐建英,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9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南市。被告:魏兰滨,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南市。被告:徐建英,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南市。被告: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隐珠办事处经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连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被告徐建英、被告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被告徐建英、被告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张小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8280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2943.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小兵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461元;4.判令魏兰滨、徐建英对被告张小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张小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对青岛胶南市大连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经张小兵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6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为保证还款,张小兵将其名下位于青岛胶南市大连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对于张小兵在原告处的债务,魏兰滨、徐建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张小兵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小兵、魏兰滨、徐建英、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小兵、魏兰滨、徐建英、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小兵(借款人、××)、魏兰滨(××)、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013153208401312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或××从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胶南市大连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75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5.××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6.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权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7.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8.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有权处理抵押物。二、2012年1月11日,徐建英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张小兵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三、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填发南房地预抵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载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小兵、魏兰滨;保证人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胶南市大连路XXX号帝邦帝海X号楼X单元X层XXX号。四、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张小兵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42年2月1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755%。五、原告发放贷款后,张小兵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张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280元、利息12943.4元(含罚息复利)。六、张小兵与魏兰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七、2017年2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巩彦龙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为31461元。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1461元。2017年8月7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小兵、魏兰滨、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徐建英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签署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张小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张小兵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张小兵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魏兰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小兵之间的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用于购房,故魏兰滨应对张小兵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建英、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小兵、魏兰滨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基于公示原则,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小兵、魏兰滨、徐建英、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签订的编号为11013153208401312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56828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943.4元以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31461元;四、被告徐建英、被告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兵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提供预告抵押的位于胶南市大连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南房地预抵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7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47元,由被告张小兵、被告魏兰滨、被告徐建英、被告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