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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素芹与孙志元、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孙志元,甘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686号原告:刘素芹,女,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君(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孙志元,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甘菊香,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素芹与被告孙志元、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元、甘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志元、甘菊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孙志元、甘菊香系夫妻关系,被孙志元、甘菊香以包煤矿需要投资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夫妻俩打工回来后还清本息,被告归还利息还至2016年3月9日。嗣后,原告索要剩余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志元未作答辩。被告甘菊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志元、甘菊香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高柏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素芹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素芹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承包煤矿、投资。月利率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百分之二(2%)计息。不按约定时间付息或还本的,债权人有权随时索回本金和利息。诉讼时已还部分利息算违约金,立案法院为淮安区人民法院。此据借款人:甘菊香孙志元担保人:孙志东借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素芹陈述被告支付了约定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的,原告刘素芹索要余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素芹与被告孙志元、甘菊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志元向原告刘素芹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志元、甘菊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素芹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原告刘素芹提供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元、被告甘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元、被告甘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素芹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交3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元、甘菊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