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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与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唐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圣居委钟楼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76K。负责人王小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懋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员工。被告唐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唐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瑞、张懋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江立即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1016.5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5993.67元、滞纳金17893.36元,共计486466.09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支付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江承担。被告唐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唐江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典藏版白金信用卡,经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审查批准向被告唐江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1月起被告唐江开始逾期不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下欠本金441016.56元,利息25993.67元,滞纳金17893.36元,共计欠款486466.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的陈述,以及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唐江的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均是被告唐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唐江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行南川支行要求向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1016.5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5993.67元、滞纳金17893.36元,共计486466.09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支付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的欠款本金441016.5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5993.67元、滞纳金17893.36元,共计486466.09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支付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唐江负担。被告唐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溢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