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晶龙、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晶龙,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临,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晶龙,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岩(系韩晶龙妻子)。委托代理人邴立峰,辽宁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临,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房地产)因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晶龙、原审第三人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以下简称本煤善后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溪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景房地产的诉讼请求;驳回韩晶龙的起诉。宣判后,海景房地产、韩晶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溪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景房地产、韩晶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景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临,上诉人韩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岩、邴立峰,被上诉人本煤善后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7月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本经破字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煤公司)破产还债;1999年11月10日,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向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本煤破产清算组)出具《本煤宏达公司破产重组申请报告》,重组发起人为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全体重组职工,重组后企业名称为本溪市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重组后企业法人代表为董庚臣;本溪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委托,于1999年12月6日出具《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本会师评报【1999】第125号),评估范围和对象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为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其中房屋建筑物的评估,房产评估基准日账面原值为3434274元,净值为805641.69元,总建筑面积4981.29平方米(大学前楼4195.04平方米、塑钢厂房786.25平方米),根据公司申报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首先,评估人员核对了总账,然后到公司现场进行逐项清点,大量实际建筑面积已经核查,公司申报的事务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市城市规划将公司现有锅炉房、库房、木作车间、通廊,有的已拆除,有的正在拆除,此种情况下,经本煤破产清算组认同将上述几项资产不参与评估,成新率按现场勘查建筑部分、设施部分的完损情况,对照技术标准,新旧程度,加权综合后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房产评估说明,房产评估为693687.54元;2000年3月1日,宏达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因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整体破产,原所属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破产后进行职工重组,成立本溪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重组职工自愿出资入股,证明如下:出资人姓名:韩某,出资金额合计400000元,其中缴纳现金400000元。折合股数共80股;每股5000元整”;2000年3月3日,本煤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原本煤公司下属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的资产转让给由董庚庆为发起人内部职工参与组建的宏达公司所有,其中转让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总面积4981平方米,转让的资产甲乙双方议定出让价为600000元。转让方式,乙方以重组人员一次性安置费147000元,抵顶资产价款;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甲方45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600000元为乙方交甲方转让资产的价款,其权属归乙方。乙方对土地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由乙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乙双方按产权转让手续交割资产,并明确资产管理责任。并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3月6日,本煤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甲方将其拥有的宏达公司房屋、设备等产权以600000元转让给乙方。当日,宏达公司、本煤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别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书》。同日,本溪产权交易中心的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记载固定资产其中建筑面积4981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宏达公司与韩晶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经研究决定,将公司所属塑钢制品厂产权整体转让给原本公司股东韩晶龙,协议如下:一、转让范围:1、房产:塑钢制品厂厂房(786平方米)、浴池(360平方米)、配电室(20平方米)、小库房(60平方米);2、土地使用:整体厂区院落;3、自来水、供电设施齐备。二、产权转让后由韩晶龙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费用自负。三、协议签订后,韩晶龙返还股东股资合计370000元,一次性付清。2007年9月11日,宏达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经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予以核准。2013年7月3日,海景房地产(甲方)与本煤善后办(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宗旨:甲方承建彩屯华新委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甲乙双方就彩屯××路×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坐落于溪湖区彩屯××路×号的两处房屋即锅炉房和浴池计335.40平方米、库房计68.88平方米,合计为404.28平方米的产权出让给甲方,以做棚户区改造之需;二、乙方自愿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三、货币补偿价格为678382元。2013年9月12日晚22时多,原告海景房地产将被告韩晶龙正在经营使用的浴池、院墙、大门、库房等房屋及附属设施强行推倒,造成被告浴池内财产损坏、丢失。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本某价评[2014]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总计为329852元,其中1、物品、装修部分评估价格为320352元;2、经营损失价格为9500元/月。由于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海景房地产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溪湖区彩屯××路×号的三处房屋,即锅炉房、浴池、库房合计为404.28平方米的产权归海景房地产所有;韩晶龙赔偿海景房地产工地误工损失135000元、贷款利息损失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韩晶龙承担。韩晶龙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韩晶龙所有;依法确认2013年7月3日海景房地产与本煤善后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因房屋被违法拆毁造成的财物损失320352元,营业性损失每月95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到赔偿给付时;判令海景房地产返还丢失的现金27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海景房地产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及《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本溪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均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效力性规定,法律对于本煤善后办与海景房地产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则无权干涉,争议房屋所有权就应当归属于海景房地产,即使违反了《国有资产法》管理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海景房地产已按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在房屋归属没经过依法确认之前,不能认定韩晶龙违法阻碍海景房地产拆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晶龙赔偿工地误工损失135000元、贷款利息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晶龙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确认海景房地产与本煤善后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前述理由对反诉原告上述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晶龙要求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赔偿强迁财产损失320352元的请求,鉴于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在没有经过依法确权之前擅自强迁,属于违法行为,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应赔偿。反诉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当局限于被强迁而毁损或者灭失的财物,不应包括对争议房屋装修所发生的费用。按评估报告结论书计算,此赔偿款为297277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业损失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营业损失95000元(从强迁之日起至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之日止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10个月,合计金额95000元)。据此,判决:一、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路×号的三处房屋,即锅炉房、浴池、库房合计为404.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海景房地产所有;二、驳回原告海景房地产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赔偿反诉原告韩晶龙财产损失2972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赔偿反诉原告韩晶龙浴池营业损失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反诉原告韩晶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原告海景房地产负担7525元,被告韩晶龙负担500元;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海景房地产负担;反诉费8442元,反诉原告韩晶龙负担2428元,反诉被告海景房地产负担60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景房地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韩晶龙赔偿海景房地产误工损失135000元、贷款利息损失280000元,合计415000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为:海景房地产只赔偿韩晶龙《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中生产、生活用品损失;对于韩晶龙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不予赔偿。3、依法判决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的财产损失的物品即赔偿财产的残值,韩晶龙交还海景房地产。4、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的分配份额。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判决归海景房地产所有时海景房地产才拥有所有权,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确认所有权,在确认之前,本案诉争房屋就归海景房地产所有,因此海景房地产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海景房地产经有关部门土地划拨颁发施工许可证,按照市里的指示进行棚户区改造,海景房地产有权对自己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拆除。海景房地产于2013年7月8日及8月30日两次公告,请住户韩晶龙腾空房屋中的所有物品,自2013年7月8日始两个月之久,韩晶龙拒不腾空房屋,造成海景房地产整个工地工程停工,因此韩晶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海景房地产直接损失415000元。2、原审判决第三项是错误的,海景房地产只赔偿韩晶龙《价格评估结论书》生产、生活用品,对于装修部分不予赔偿。韩晶龙没有经过产权人的允许,擅自开办浴池,进行所谓的内外装修,对房屋的格局擅自肆意改造,对韩晶龙擅自改建、装修其所谓损失,海景房地产没有赔偿的义务。除了装修以外的生活用品之类,以及与装修无关的部分生产用品,裸露在房屋之外与装修无关的物品海景房地产愿意赔偿。3、一审判决第四项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理由,韩晶龙拒不倒出海景房地产的房屋而继续开办浴池被迫停业后,一审判决赔偿韩晶龙10个月营业的损失9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的物品即物品的相关残值,依法应当判归海景房地产。5、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违反案件受理费的相关分配原则。一审判决第一项海景房地产予以认可,该项判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韩晶龙提出答辩称:海景房地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韩晶龙于10年前依据合同拿了对价款从宏达公司取得该处房产,同时第三人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该房产属于宏达公司。而海景房地产是4年前购买的该房产,后于韩晶龙,因此韩晶龙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2依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海景房地产实行的是野蛮拆迁,这种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基于以上两个基本的事实,海景房地产的上诉请求都是无理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煤善后办提出答辩:同意上诉人海景房地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韩晶龙的答辩意见。韩晶龙称对价取得房屋与事实不符,2000年3月3日产权转让合同,3月6日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登记表三位一体,再加上评估报告,都没有载明本案诉争房屋404.28平方米卖给宏达公司,因此韩晶龙称其是对价取得诉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2000年3月3日产权转让合同,3月6日产权交易合同以及产权交易登记表载明转让给宏达公司的是前楼和塑钢厂房,这两处房屋加起来正好是4981平方米这个数,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404.28平方米房屋。时至今日,韩晶龙没有拿出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故此宏达公司对诉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韩晶龙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宏达公司没有权利对诉争的房屋进行转让,其转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诉争的房屋归海景房地产是正确的。韩晶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房屋归韩晶龙所有。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按评估损失)322352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从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营业损失(每月按评估价值9500元计算)。4、判令海景房地产返还丢失的现金27000元、结婚证、浴池经营账目、及其他贵重票据、证件等。5、依法确认海景房地产与本煤善后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6、原审判决遗漏的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及雇用钩机发生费用5200元,应由海景房地产承担。7、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鉴定费由海景房地产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韩晶龙取得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韩晶龙所有。依据合同法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条等相关规定,韩晶龙取得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2、本煤破产清算组为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宏达公司与海景房地产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归韩晶龙所有。原审判决没有采信韩晶龙提供的本煤破产清算组为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合法。该“证明”证明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宏达公司所有,韩晶龙受让宏达公司房产前,即2006年-2007年间宏达公司注销前,海景房地产对宏达公司房产进行动迁,其中包括与涉案房屋相同性质的部分未评估房产,韩晶龙提供的宏达公司与海景房地产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证明该事实,该协议与本煤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房产已实际转让给韩晶龙。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晶龙在一审中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增加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因此应判决海景房地产给付韩晶龙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另外在鉴定中还发生了5200元雇钩机的费用,应判决由海景房地产承担。5、原审判决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的财产范围不包括争议的房屋装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赔偿韩晶龙10个月的营业损失至评估报告作出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至判决生效之日。因房产没有确权之前,营业损失均应由海景房地产赔偿,故营业损失应判至判决生效之日。海景房地产、本煤善后办提出答辩:1、韩晶龙对诉争房屋善意取得与事实不符,韩晶龙的房产是在宏达公司取得我方没有异议,但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登记表已经证明本煤破产清算组没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也就无权转让给韩晶龙,因此,韩晶龙不构成善意取得。2、韩晶龙对诉争房屋没能取得产权登记,是因为没有对价购买,没有买卖合同,因此不可能取得产权登记。3、强迁问题,我们几次要求韩晶龙搬离而其不搬走,我方是拆除自己的房屋也谈不上强迁,只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理。4、拆迁补偿和一般的转让有不同的内涵,我方是实施拆迁补偿,转让不是拆迁补偿,是商品的流动。对于韩晶龙的其他上诉观点,在我方的上诉请求中也淡到了,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0年3月6日,本煤破产清算组与本溪产权交易中心签订的《产权交易(出让)委托书》第一条约定:本煤破产清算组将其拥有的资产总值60万元合法产权以出售的方式委托本溪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2004年6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本政办发(2004)50号文《关于对全市未确权房屋实施权属登记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了妥善解决我市未确权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对全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确权房屋实施权属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证。2006年4月5日,宏达公司向市房产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申请对该公司的塑钢厂房、锅炉房、浴池及库房三栋房屋办理房屋产权使用证。同日宏达公司向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提出具结书,但是该具结书中出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定代表人处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及签名,即宏达公司的申请未获得本煤善后办的同意,因此没能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韩晶龙对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本某价评[2014]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函。2014年8月26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原审法院书面答复《关于[2014]011号价格评估结论异议书的书面答复》,其中第二条关于异议人提出漏评两个实木乒乓球案子,补充价格评估结论为2000元。2017年6月16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我院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某价评[2014]011号)中未体现的钩机两天费用、两人两天人工费、拖钩机往返拖车费用进行补充评估如下:1、钩机租金:2000元/天×2天=4000元;2、人工费200元/天·人×2天=400元;3、拖车费:800元,补充价格评估结论为5200元。上述事实,有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本溪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产权交易委托书(受让方、出让方)、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某价评[2014]011号)、补充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煤破产清算组与宏达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本溪产权交易中心的《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及本溪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本煤破产清算组转让给宏达公司的房产(4981平方米)已经过财产评估,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涉案的房屋(404.28平方米)即未包括在评估的转让房产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因此转让的房产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变更。韩晶龙请求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不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等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海景房地产与本煤善后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海景房地产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原审判决涉案三处房屋锅炉房、浴池、库房,合计404.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海景房地产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对韩晶龙提出《非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海景房地产与韩晶龙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及《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本溪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纠正。关于韩晶龙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及雇用钩机发生费用5200元,应由海景房地产承担的主张。因海景房地产对增加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及雇用钩机发生费用5200元不持异议,故对韩晶龙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景房地产提出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景房地产只赔偿韩晶龙《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中生产、生活用品损失,对装修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韩晶龙提出的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322352元的主张。原审判决海景房地产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297277元,该判决中已确认赔偿范围仅限于被海景房地产强迁而毁损或者灭失的财物,没有包括争议房屋装修发生的费用,因此海景房地产的该主张在原审已经得到了支持。对韩晶龙提出海景房地产赔偿其财产损失322352元的主张,由于韩晶龙对涉案房屋没有所用权,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韩晶龙装修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景房地产在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299277元(加乒乓球案子损失2000元)时,韩晶龙应将海景房地产赔偿损失部分的财物交付海景房地产,即韩晶龙将赔偿财产的残值交付海景房地产。因此对海景房地产提出判决赔偿部分财产的残值韩晶龙应交还海景房地产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晶龙提出取得诉争房屋是其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下发本政办发(2004)50号文《关于对全市未确权房屋实施权属登记的通知》后,宏达公司曾向市房产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但由于本煤善后办未同意,因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未取得产权登记,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取得登记,且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因此对韩晶龙提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晶龙提出其提供的本煤清算组为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宏达公司与海景房地产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归韩晶龙所有的主张。如前所述,由于《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转让的房产已经过财产评估,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涉案的房屋即未包括在评估转让的房产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转让的房产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变更。宏达公司于2006年4月向市房产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未获得批准,亦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变更。虽然韩晶龙提供了“证明”及宏达公司与海景房地产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但本煤善后办对“证明”并不予认可,即使与涉案房产相同性质的部分未评估房产的动迁款已归宏达公司所有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韩晶龙所有。另外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考量,韩晶龙提供的以上二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本煤善后办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表》、《本溪市宏达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韩晶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韩晶龙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韩晶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晶龙提出应改判海景房地产返还其丢失的现金27000元、结婚证、浴池经营账目、及其他贵重票据、证件等的主张。由于除韩晶龙除自身陈述外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韩晶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海景房地产对韩晶龙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韩晶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海景房地产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海景房地产提出应改判韩晶龙赔偿海景房地产误工损失、贷款利息损失415000元的主张进行分析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韩晶龙提出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海景房地产赔偿其营业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评估价值9500元计算)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亦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韩晶龙财产损失二十九万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包括乒乓球案子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韩晶龙钩机租金、人工费、拖车费共计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韩晶龙本判决第二项财产损失的同时,韩晶龙将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损失的财物残值交付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六元,由上诉人韩晶龙负担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由上诉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由上诉人韩晶龙负担五千零六十八元;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七元,由上诉人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五十六元,由上诉人韩晶龙负担九千六百一十一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