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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伍忠民、伍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伍忠民,伍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010号原告:王宗林,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忠民,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伍伟洪,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王宗林与被告伍忠民、伍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忠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伟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忠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2.被告伍伟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伍忠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伍忠民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16年3月4日结算,尚欠向原告货款17万元。当日双方将该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伍忠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3月3日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伍伟洪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之于法院。被告伍伟洪未作答辩,被告伍忠民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该17万元借款系2015年的货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已支付利息7600元。原告王宗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宗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宗林要求被告伍忠民偿还借款的诉请,系基于被告伍忠民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宗林与被告伍忠民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生效;现双方自愿将之前的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伍忠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伍忠民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忠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变更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伟洪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忠民、伍伟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宗林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600元);二、被告伍伟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伍忠民、伍伟洪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伍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季蓉芬人民陪审员  范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