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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进芬与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芬,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685号原告:杨进芬,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昆明德胜家具城世纪城店工作,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潘树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杨进芬与被告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2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止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网聊相识,同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划卡方式借支1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的事实,并再次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潘树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杨进芬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三份、欠条、银行取款小票、POS机刷卡记录;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9日、2016年5月31日、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及《欠条》,分别载明:1、“今向杨进芬借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壹年,于2015年5月22日到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2、“今欠杨进芬人民币10000,还款于2016年6月19日前还清”;3、“因事于2015年5月向杨进芬借人民币60000元,于今年5月到期,但因潘树林未能把钱还上,特向杨进芬说明延期,此借款潘树林保证在2016年12月份内还清给杨进芬……”;4、“因事于2015年5月向杨进芬借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2月份到期,特向杨进芬再续借期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叁分,2017年元月份15000元,每月还款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取款499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已于2016年期间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据》及《欠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据》及《欠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及POS机刷卡凭证能够与《借据》及《欠条》的内容基本吻合,同时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对前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行为。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剩余借款4.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据》出具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进芬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