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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仕富等与刘洪利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富,侯德君,刘洪利,张步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979号原告:张仕富,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侯德君,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利,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高,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张仕富、侯德君与被告刘洪利、张步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张仕富、侯德君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仕富、侯德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仕富、侯德君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张仕富、侯德君负担。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