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117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宋某1,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原、被告都是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才知道二人感情不和。原、被告未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距今已1年2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宋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宋某2。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