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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百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杨秀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谷,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天利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秀梅,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惠苑路金冠紫园小区7幢107室一、二层。负责人:董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杰,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百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杨秀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百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张百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车主章武赔偿后,其第一次起诉追偿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20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张百谷年逾古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未获得任何赔偿,在法律规定其应该享有诉讼时效胜诉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极不合理。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按照生效判决向案外人章武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故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张百谷称其人身受到伤害,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和理由。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述称,已履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百谷、杨秀梅、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机动车商业车损赔偿垫付款12.38万元、鉴定费3000元;2.赔偿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36元;3.支付理赔款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694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人保财险温州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张百谷、杨秀梅连带赔偿机动车车损险垫付款12.38万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836元,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19时20分许,李艇驾驶浙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21km处附近时,车头碰撞胡利信驾驶的浙D×××××号车车尾,致浙D×××××号车前移车头碰撞他人车辆,随后,张百谷驾驶皖F×××××号轿车驶至,车头碰撞浙C×××××车车尾,事故中,三车受损。2011年1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1121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谷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车车尾损失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修理费12.38万元、鉴定费3000元。2012年8月6日,浙C×××××号车车主章武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赔付章武保险金12.38万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36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按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秀梅,该车在上述交通事故期间在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总计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张百谷驾驶皖F×××××号轿车与李艇驾驶浙C×××××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百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艇无责任。浙C×××××号轿车车主章武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起诉其投保的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赔付章武保险金12.38万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按照该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百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秀梅,同时该车在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百谷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但应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要求支付章武起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283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秀梅,张百谷、杨秀梅辩称张扬为实际车主,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杨秀梅为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由张百谷驾驶车辆,不能证明杨秀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杨秀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百谷、杨秀梅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再次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2000元;二、张百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车辆修理费用、鉴定费12.4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三、驳回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张百谷负担。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提交付款清单,拟证明其已履行一审判决。张百谷、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百谷、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百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第一次起诉的原始卷宗材料记载,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起诉状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并无不当,张百谷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百谷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车主章武并未向第三者张百谷主张赔偿权利,而是选择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起诉其投保的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张百谷的追偿权,一审判决张百谷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百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张百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