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刚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民丰大街交汇的科高网吧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撕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马刚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陈述笔录、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门诊手册、在逃人员登记表、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马刚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马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