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356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12824。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40元及营运损失3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渝G62A**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张杰所有。2017年6月8日上午,被告张杰驾驶渝G62A**号轻型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口掉头时,与直向行驶由原告公司驾驶员蒋绍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xxx**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62A**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张杰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8日上午,被告张杰驾驶渝G62A**号轻型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口掉头时,与直向行驶由原告公司驾驶员蒋绍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xxx**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被告张杰与蒋绍权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快速处理大队达成“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被告张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蒋绍权无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王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渝Gxxx**号大型客车修复完毕,实际产生修理费7340元,合理修理时限为4天。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张杰人民币2000元,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只向被告张杰行使权利。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保险赔付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确定张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张杰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杰所有的渝G62A**号轻型货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杰赔偿。但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已赔付被告张杰交强险项下费用2000元,原告亦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的损失请求由被告张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渝Gxxx**号大型客车受损产生营运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渝G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营运证、收入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渝Gxxx**号大型客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但收入明细为原告自行制作收入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根据渝Gxxx**号大型客车合理修理4天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营运损失为1600元。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渝Gxxx**号大型客车受损产生损失的资金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实际产生修理费为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为16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340元和营运损失人民币1600元等共计89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