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闽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开力、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闽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开力,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曾爱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193号原告:青海闽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号,现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中鑫仓储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范国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遇鸽,公司员工。被告:曾开力,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县幸福路6号。法定代表人:范国瑞,该公司经理。被告:曾爱群(系被告曾开力之妻),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青海闽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诉被告曾开力、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遇鸽,被告曾开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开力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65681.54元;2.判令被告曾开力承担违约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曾开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代偿金额1765681.54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偿还代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2738.48元;4.判令被告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曾爱群对被告曾开力应偿还支付的前述代偿款项、违约金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中本金由1765681.54元变更为1265681.54元,其他无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曾开力向乐都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钢材,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曾群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2月9日,还款期限截至,被告曾开力无力还款,原告依约向乐都农村信用社履行了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偿还代偿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开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签署的担保合同上第七大项第二小项已经明确约定20%的违约金。按利率7.44%计算,利息损失为112738.48元。2.借款清偿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清偿承诺书,证明曾群爱承担的担保责任。3.反担保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曾开力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未能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甲方(被担保方)西宁兴旺建材批发部法定代表人曾开力与乙方(担保方)青海闽宁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债权人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6.44%,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9日青海闽宁担保公司与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范国瑞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愿意就上述贷款合同作反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爱群与青海闽宁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清偿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清偿承诺书。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代为曾开力向乐都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共计1765681.54元。后经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核算扣除被告曾开力以偿还的借款,尚欠1265681.54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闽宁担保公司与被告曾开力、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清偿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开力未能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青海闽宁担保公司代其向乐都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共计17656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开力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1265681.5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利息损失112738.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曾爱群、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开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闽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65681.54元、违约金400000元、利息损失112738.48元;二、被告曾爱群、被告乌兰县元亨文化影视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6元,本院减半收取10403元由被告曾开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