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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付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江及其辩护人金廷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董某的证言,民警费侠、张浩韵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1月5日23时许,购毒人员董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付江求购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以每克约人民币230元的价格交易2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50分许,付江至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董某住处将20.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从付江身上查获9.49克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付江贩卖甲基苯丙胺2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对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49克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付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付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上诉人付江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付江与购毒人并没有就毒品交易及价格达成合意,且据付江供述,涉案毒品购进价格为每克240元,而本案认定的贩卖价格为每克23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付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江与购毒人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江的供述、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民警费侠、张浩韵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付江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购毒人董某通过微信就毒品交易数量、价格进行协商,并将毒品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等行为,付江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付江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罪名不当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牟利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