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俊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色港湾沐浴休闲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色港湾沐浴休闲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50号原告:张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色港湾沐浴休闲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MA2NHNCE8E。经营者:李萍。原告张俊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色港湾休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金色港湾沐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胜,被告金色港湾沐浴中心经营者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00元现金及价值3754元的依波牌手表一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6时,原告到被告金色港湾沐浴中心洗澡时,放置在浴场8073号储物柜内的3100元现金及价值3754元的依波牌手表一块被盗,原告的电子手牌仍在原告处,财物竟然被盗,原告当即报警,三十铺派出所随即出警,调查了解情况,同浴场内的8086号储物柜亦被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商榷无果。故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金色港湾沐浴中心辩称:1、原告自称柜内物品被盗当时手牌仍在原告手上,沐浴中心在更衣室安排有专人看守,柜子亦未发现有任何被盗痕迹,派出所报案后赶赴现场亦没有认定柜内物品被盗,原告诉称洗澡时物品被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被告已经在沐浴中心显著位置提示客人贵重物品应寄存,对于未交寄存的物品发生丢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接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真实性本身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张俊曾在被告处洗浴及到三十铺派出所报警物品被盗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洗浴时盗窃事件的发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手表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洗浴中心更衣室照片一组,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报案时储物柜没有撬痕,该照片可以客观反映更衣室状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三十铺派出所经办人所作调查笔录,客观反映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勘验情况,及案件处置情况,本院对该调查笔录证据效力及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张俊在被告金色港湾沐浴中心洗浴,同日张俊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三十铺派出所报警称其放置于更衣间柜内3100元现金和依波牌手表一块被盗,三十铺派出所干警接报警后随即赶赴金色港湾沐浴中心现场勘察,未发现更衣间衣柜有撬痕等明显作案痕迹,公安机关对此按照治安案件立案处理,未予以刑事立案。2017年7月11日,原告张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报警当日现场更衣室衣柜未发现撬痕,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盗窃事件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此亦未予以刑事立案,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物品被盗事实不予采信。即使原告物品被盗客观存在,被告金色港湾沐浴中心在服务合同履行中虽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财物的义务,但其已经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提醒客人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原告亦应按照被告设置的警示牌告知内容,将相关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如贵重物品未寄存而发生被盗,其自身应负有主要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