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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424号原告: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号2栋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伦名都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款14.5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富彬矿业主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6月20日,合同总金额26.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事后,被告共付款12万元,尚欠尾款14.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欠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施工协议1份,欠条1张,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并盖有公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4.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方盛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即17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明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