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仲华与寇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华,寇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88号原告:王仲华,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锋森,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仲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寇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青、被告寇锋森、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寇锋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寇锋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152.80元、误工费18753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6元、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合计30472.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不承担本次事故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李宜娟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均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形式要件违背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70元/天、按住院期间计算。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寇锋森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寇锋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挑沟村西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寇锋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是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7年5月23日至6月5日,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400.10元。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上唇裂伤。2017年6月28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DR费等费用94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94.10元。原告另提供该院2017年6月21日收取6元的票据1张。4、原告提供了日照文鑫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李宜娟是本公司职工,2017年2、3、4月工资分别为4912元、5163元、5578元,2017年5月23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前去护理没上班,停发工资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寇锋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锋森应当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494.10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2017年6月21日向日照市人民医院支付的6元款项,不能确定用途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按照3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应予认定。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领取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按照行业标准请求护理费,不应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能自理病人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910元。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应认定。6、原告未提供复印费证据,其请求复印费26元,不应认定。7、原告撤回了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误工费、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8094.10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寇锋森不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10元,被告寇锋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仲华损失809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仲华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