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兴春与王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春,王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701号原告:武兴春,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被告:王训泉,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武兴春诉被告王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训泉因做买卖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训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应承担该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训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训泉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息6%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训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