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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李晓东、王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李晓东,王少华,余建生,刘刚,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营业场所青铜峡市小坝南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928314859W。负责人:陆学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晓东,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少华,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建生,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玮,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玮,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853595285。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铜峡支行)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余建生、刘刚、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家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岩,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开云,被告余建生、刘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玮,被告家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刘刚名下的房产,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因该房产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未能执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起诉状要求返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5220.56元的请求为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150.56元、支付利息2400.23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474550.79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放弃起诉状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提供质押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提供其用于购买农资的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晓东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提供一张金额18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质押担保的本金为180万元及利息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4月24日,原告扣划质押存单本息183807.57元,实现了质押权。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2150.56元,罚息2400.23元未清偿。李晓东、王少华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系受家道公司及原告的欺诈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由借款人提供担保人,但涉案担保人与二借款人不相识,且二借款人未提供担保人,担保人是由家道公司提供,因此原告与家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款合同未全面履行,原告私自将贷款转账给家道公司使用,二借款人未使用该笔贷款,不承担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余建生、刘刚辩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于购农资,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为李晓东、王少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余建生、刘刚一直认为李晓东、王少华贷款180万元是用于购农资,直到诉讼中与家道公司沟通才得知180万元由家道公司使用。余建生、刘刚是基于信赖该笔借款用于李晓东、王少华购农资的风险评估后予以担保的,但在被告余建生、刘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已被家道公司使用,违背了余建生、刘刚担保的真实意愿,扩大了担保风险,故被告余建生、刘刚不承担担保责任。家道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人声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定期存单、冻结通知书、贷款还款回单、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提交的供粮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家道公司提交的贷款使用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提供其用于购买农资的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晓东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提供存款金额18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一张作质押,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人李晓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受托,向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未按时还款。2017年4月24日,原告扣划质押存单本息183807.57元,即归还质押担保的借款本金179959.57元、利息3848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150.56元、利息2400.23元未清偿。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王少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均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晓东、王少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其二人作为借款人与中行青铜峡支行签订合同并借款的风险和法律后果,辩解借款合同系受欺诈签订应属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借款时既是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向受托的放款账户支付借款1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李晓东、王少华辩解原告私自将贷款转入家道公司使用,其二人没有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扣划被告李晓东的质押存单实现部分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晓东、王少华未履行合同下剩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对未返还的借款本息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为被告李晓东、王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余建生、刘刚辩称贷款被家道公司使用,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附件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之一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内容明确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而非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故被告余建生、刘刚辩解其不知道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家道公司使用,违背其真实意愿、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悖,不予采信。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余建生、刘刚、家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1472150.56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建生、刘刚、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生、刘刚、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东、王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6元,减半收取计10613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1069元,被告李晓东、王少华负担95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代菊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