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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黎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黎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封面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拟稿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87号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辉、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进根,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黎进根(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担被告承建名门峰境工程项目所需预拌砼的供应;2、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每立方下浮8%结算;3、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半年内付清全部砼款;4、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经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砼款人民币85500元,并同意承担其与丁志平合伙承建的名门峰境8号楼工程中所欠原告砼款148280元,两项合计23378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诉款项,如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378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462元,合计人民币242242元(暂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三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1、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余市名门峰境小区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预拌砼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8%每立方米结算;如需使用抗渗、抗裂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单价另行增加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2、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丁志平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与丁志平合伙承建的新余市名门峰境小区8号楼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预拌砼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价格下浮8%每立方米结算;如需使用抗渗、抗裂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单价另行增加计算。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出具欠条同意代丁志平支付名门峰境8号楼工程中所欠原告砼款148280元以及支付其附属工程中所欠原告砼款85500元,合计人民币233780元;上诉款项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名门峰境附属工程;二、各级别预拌砼价格:按照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8%每立方米结算……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半年之内全部付清砼款……七、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确保按时支付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砼,终止本合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预拌砼。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在名门峰境附属工程中欠原告砼款85500元,并同意代名门峰镜8#楼丁志平支付欠原告砼款148280元,两工程合计欠原告砼款233780元。并同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进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计233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预拌砼,但作为需货方的被告却未在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间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已在《欠条》中对欠付货款具体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462元(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的三倍计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1日之后,应以所欠货款233780元,按年息13.5%,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黎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3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62元(以货款本金23378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货款本金23378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黎进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        刚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根人民陪审员 严        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彦馨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