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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贺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贺明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820号原告:陈文平,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贺明亮,男,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陈文平与被告贺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明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430元及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贺秉东向原告陈文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贺明亮为担保人,并由贺秉东和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贺明亮分几次向原告偿还本金55000元,偿还利息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担保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陈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贺明亮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陈文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贺秉东向原告陈文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贺明亮为担保人,并由贺秉东和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2015年6月16日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贺秉东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偿还4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7年6月19日前结余利息18429元和45000元借款于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靖边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陈文平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陕0824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贺明亮在靖边县*****(中国工商银行靖边支行的账号:*******)及津补贴(中国银行靖边支行的账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借款人贺秉东向原告陈文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贺明亮提供担保,并由贺秉东、被告贺明亮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明亮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于2017年6月19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18340元,因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月利率18‰支付45000元借款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借款人及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平担保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贺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平担保款利息18340元;三、被告贺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秉东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5元,减半收取692元,保全费635元,共计1327元,由被告贺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