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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李佩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李佩林,魏伟,渠正国,王纪强,朱伟岭,栗鹏举,任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16层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正国,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岭,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鹏举,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婷,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顺鑫,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佩林、魏伟、渠正国、王纪强、朱伟岭、栗鹏举、任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姬烨,被上诉人李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婷、司顺鑫,被上诉人魏伟、渠正国、王纪强、朱伟岭、栗鹏举、任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婷、司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经业主授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应予驳回;指派人员配合成立筹备组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物业包括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均过半的业主同意不成立业委会;上诉人不存在拒不配合业主大会筹备的情形。被上诉人李佩林、魏伟、渠正国、王纪强、朱伟岭、栗鹏举、任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佩林、魏伟、渠正国、王纪强、朱伟岭、栗鹏举、任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宏图街社区居委会指派1名代表参加聚源国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七原告系聚源国际的业主,被告为聚源国际的建设单位。2015年6月23日,市房管局直属分局物业管理科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郑东201502号函,载明聚源国际已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通知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开展首次成立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2016年1月18日,郑州市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发布公告,告知业主聚源国际小区已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拟开展筹备工作,自愿参加筹备组工作且符合条件的业主进行报名登记。2016年4月20日,郑州市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公告通过投票产生的筹备组业主成员:朱伟岭、栗鹏举、渠正国、齐英武、李佩林。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发函,请求暂缓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聚源国际业主大会筹备组现业主代表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撤换的紧急情况反映。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房管局直属分局物业管理科已经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发函,称聚源国际已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事先征得20%以上业主的同意,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被告辩称业主代表均系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不符合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主体身份,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是否具有被选举作为业主代表是基于其是否具有业主的身份,且业主代表是按照多数业主的意愿选举出来的,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系聚源国际的业主,被选举成为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合法有效。郑州市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已经准备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筹备工作,被告应该派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配合协助筹备组的开展工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派代表参加聚源国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一份,第二组证据华启聚源国际项目成交客户资料汇总一份,第三组证据聚源国际104户已出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91分,第四组证据聚源国际业主/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62份,第五组证据业主意见征集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包括上诉人自持物业在内,涉案物业聚源国际项目共有业主105户,建筑物总面积39491.17平方米;上诉人通过书面方式,征得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及业主人数均超过50%的业主同意,涉案物业不成立业委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显示聚源国际总建筑面积为50692.28平方米;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不应采纳;第四组证据中绝大部分没有签字时间,且大部分内容针对的是对2016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调查,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62份调查问卷中业主签名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系在第四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统计,不应采信。庭后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花丽平、刘青山、卫利娜、王海燕、尚晓利、李贵勤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部分调查问卷并非业主本人签名,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部分业主调查问卷的具体内容,并未说明存在专项调查的内容。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并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市房管局直属分局物业管理科向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编号为郑东201502号的函,明确说明聚源国际已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2016年1月18日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向聚源国际业主发出公告,认为聚源国际小区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拟开展筹备工作。请自愿参加筹备组工作并符合条件的业主报名登记。2016年4月30日宏图街社区发布公告,公告了经过投票产生的筹备组业主成员名单。故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七被上诉人未征得20%以上业主同意,聚源国际不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七被上诉人未经业主授权,无权提起诉讼的请求,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非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等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也并非是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七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物业包括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均过半的业主同意不成立业委会,七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因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委会的问题,与业主委员会是否能够成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15条也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派代表参加筹备组工作。郑州市宏图街社区居委会已经开始了聚源国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工作,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虽对筹备组业主代表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建设单位履行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派代表参加聚源国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参加筹备组没有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