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景春与于海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春,于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140号原告:刘景春,男,47岁。被告:于海,男,53岁。原告刘景春与被告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海给付人工费20240元;2.由于海承担本案诉讼费3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于海在集贤县福利镇承包世福汇颐居工程,刘景春组织多人在于海承包的工地干力工活,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共产生人工费24240元,于海向刘景春出具了欠据。2014年春节期间,于海给付刘景春4000元,尚欠20240元。刘景春多次催要,于海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景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据一枚,用以证明于海未付刘景春劳务费的事实。对刘景春提供的证据,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于海在集贤县福利镇世福汇颐居工程承包土建两项,刘景春组织工人在于海承包的工地干力工活,于海按照每工时120元给付刘景春劳务费。2013年8月10日至8月29日,刘景春带领工人工作202个工时,产生力工人工费24240元。2013年9月1日,于海出具欠据一式两份,刘景春和于海各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日欠工费力工人工费8月10日至8月29日总计工数202个工时×120元(天)计24240元注:得把力工班张发打仗伤人之事故处理完事须经常总同意付款。刘景春当庭陈述,张发是刘景春雇用的工人,2013年8月末,张发将世福汇颐居工程五项承包人常总的侄子打伤,当时于海要求将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再给付刘景春劳务费,2014年3月张发被拘留,此事已处理完毕。2014年1月,于海给付刘景春劳务费4000元,尚欠2024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由刘景春的陈述及于海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刘景春与于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已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于海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劳务费。于海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欠工费24240元,刘景春主张于海已于2014年1月给付劳务费4000元,仍欠20240元。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刘景春要求于海给付劳务费2024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春劳务费2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刘景春已预交),由被告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虹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凤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