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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莫乙等与胡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莫乙,吴某丙,余某甲,吴某丁,胡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76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吴莫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吴某丙,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余某甲,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吴某丁,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惠,乐平市乐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吴某丁诉被告胡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父亲(继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剩余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进行分割,及被告支付五原告5万元人民币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五原告自幼丧父,母亲再婚招亲继父,后生同母异父弟弟及三个妹妹,总共兄弟姐妹九人。2017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继父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坐车回家,因误坐班车到了镇桥,下车后在206国道被大货车压死。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死者亲属19万元整,赔偿款由被告领走。安葬继父花费6万元,被告另拿3万元给母亲,剩余10万元被告一人据为己有。综上所述,五原告作为继子女,为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平分继父因交通事故取得的剩余赔偿款10万元,兄弟姐妹九人加上母亲共10位近亲属,每人应分1万元,合计5万元。鉴于被告不同意平分赔偿款,五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五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父亲辛苦抚养了五原告,五原告对我父亲生不养死不葬,我父亲住院时五原告都没有到医院服侍过他,我父亲在世时五原告也不曾回家探视,我不同意把钱分给五原告。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上世纪七十年代初,五原告父亲病故,其母亲再婚招亲被告父亲,婚后生育等四兄妹。2017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被告父亲(81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亲属190000元整,赔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因安葬死者花费60000元,另给付其母亲3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占有。由于被告不同意与五原告平分赔偿款,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继父)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190000元,是对死者家庭整体的逾期收入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死者死亡时已81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视为无收入来源,故该赔偿款应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死者与五原告母亲结婚时五原告均未成年,死者与五原告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即五原告系死者的继子女,故五原告要求分割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不类同于遗产,不宜简单的平均分割,该款在扣除安葬费60000元以及优先照顾被扶养人(死者妻子)的合法利益,即原、被告母亲优先分割3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的分配应根据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五原告与死者是继父子(女)关系,被告等四兄妹与死者是亲父子(女)关系,被告等四兄妹以及死者妻子相对五原告应多份额地分配此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吴某丁25000元整(每人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吴某丁负担26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喜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