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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牛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牛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57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牛胜,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保险公司与牛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胜赔偿支付的理赔款1107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22时45分,被告无证驾驶晋F88**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怀仁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福旅店门前将王兵撞到,造成王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八金110793.5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怀仁县人民法院账户。故起诉。牛胜辩称:我交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没有驾驶本就不能交保险,现在出了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八金110793.5元,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款支付怀仁县人民法院账户,牛胜系无证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追偿权系法律赋予的专项权利,保险公司并非该其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牛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11079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保险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58元,由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