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涛,高廷燕,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涛,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廷燕,住四川省蓬溪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玲,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拥华公司)、陈海涛、高廷燕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拥华公司、陈海涛、高廷燕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12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公司出示证据显示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垫付款项,最后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承担了垫付担保责任的,甲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一般还款账户将对应垫付款转入乙方账户”此项约定明确约定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为承担了垫付担保责任后的5个工作日。故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其履行期限为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也是明确的履行期限。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解释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间,其宽限期双方合同也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擅自适用法律,不顾合同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湖南信托垫付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出示第2项证明,缺少第1项证明,一审法院就据此予以判决认为垫付情况已经实际发生,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发公司在垫付完成后、起诉之前曾多次上门催收欠款,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才走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因催收而多次中断。双方曾多次对账,2014年10月15日陈海涛、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垫付金额,证明中发公司从未放弃讨要垫付款的权利;《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未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也未约定陈海涛、高廷燕履行主债务的期限,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中发公司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判决认定证据合法有效。中发公司认为原审依据的证据充分:在《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中用列举的形式明确约定了垫付的确认方式,即垫付凭证或垫付证明,这两种方式属于选择性的,具有同等效力,取得其中之一即可确认垫付的发生,中发公司提交的《垫付证明》是贷款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核对垫付数据后出具的,该证明列明了中发公司为借款人垫付贷款的具体金额和垫付时间,能充分证明垫付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垫付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2.陈海涛、拥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在《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答辩人垫付款的余额为1732185.71元,进一步证明垫付的实际发生及垫付的总金额。中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海涛向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732185.71元,并承担违约金69287.43元(垫付金额1732185.71元×4%);2、请求判令高廷燕对陈海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拥华公司对陈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陈海涛、高廷燕、拥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31日,陈海涛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20110005047),陈海涛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0THB-46的泵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600000元,余款2400000元办理3年银行按揭。2011年6月27日,陈海涛作为借款人、拥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湖南信托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TSY-C-012011180),该合同约定陈海涛向湖南信托贷款240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牌车辆及工程设备。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共分36期偿还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拥华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陈海涛)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第十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期间根据贷款合同贷款期限的任何补充、修改、延期和续展相应顺延。《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南信托如约向陈海涛发放了贷款,高廷燕作为陈海涛的配偶亦在《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贷款事实。2011年6月27日,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海涛、高廷燕,作为丙方的拥华公司在长沙县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编号:XTSY-C-012011180,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与湖南信托签署《保证协议》,为甲方以湖南信托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甲方、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甲方的反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丙方的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依据《保证协议》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包括本金24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协议》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自乙方向湖南信托履行了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贷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湖南信托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湖南信托《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湖南信托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湖南信托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湖南信托支付,以终止《贷款合同》。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即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湖南信托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湖南信托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在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贷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制造商、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按揭贷款发放后,因陈海涛未及时向湖南信托履行还款义务,中发公司依约代陈海涛分别向湖南信托进行垫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中发公司代陈海涛向湖南信托36次支付垫付款共计2690205.54元,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垫付68710元、2011年8月30日垫付75750元、2011年9月23日垫付75178元、2011年10月25日垫付75177.54元、2011年11月24日垫付75178元、2011年12月23日垫付75178元、2012年1月17日垫付75178元、2012年2月28日垫付75178元、2012年3月23日垫付75177元、2012年4月24日垫付75177元、2012年5月25日垫付75177元、2012年6月25日垫付75177元、2012年7月25日垫付74949元、2012年8月24日垫付74731元、2012年9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2年月10日25垫付74731元、2012年11月23日垫付74731元、2012年12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1月24日垫付74731元、2013年2月26日垫付74731元、2013年3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4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5月24日垫付74731元、2013年6月26日垫付74731元、2013年7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8月23日垫付74731元、2013年9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10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11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4年1月23日垫付74731元、2014年2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4年3月26日垫付74731元、2014年4月25日垫付74731元、2014年5月26日垫付74740元、2014年6月25日垫付7493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陈海涛向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958019.83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陈海涛尚欠中发公司垫付款1732185.7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发公司与陈海涛、高廷燕、拥华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陈海涛向湖南信托履行垫付义务后,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陈海涛、高廷燕、拥华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中发公司提供的湖南信托《垫付证明》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对中发公司要求陈海涛偿还垫付款1732185.7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发公司要求陈海涛承担违约金69287.43元(垫付款1732185.71元×4%)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廷燕在与陈海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海涛的配偶的身份在《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上署名,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中发公司要求高廷燕对陈海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拥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未能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中发公司要求拥华公司对被告陈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拥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海涛、高廷燕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海涛与高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中发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垫付款1732185.71元;(二)陈海涛与高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中发公司违约金69287.43元;(三)拥华公司对陈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拥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海涛、高廷燕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7元由陈海涛、高廷燕、拥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询证函》一份,拟证明中发公司曾向陈海涛发函确认垫付款余额,陈海涛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拥华公司加盖印章,中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陈海涛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看不清楚,我们不认可,要求对签字和公章进行鉴定。2、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现在提交法院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不应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0月15日,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中发公司在二审提交该证据,不能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事由,对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并未对反担保人陈海涛、高廷燕、拥华公司的反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中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2、关于中发公司垫付的事实。湖南信托作为债权人已经出示垫付证明确认中发公司的垫付行为和垫付金额。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垫付的确认标准,已经可以认定中发公司垫付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0元,由上诉人陈海涛、高廷燕、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