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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2017-588李波申请执行曾凤呜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曾凤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88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曾凤呜,又名曾凤鸣,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执4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曾凤鸣自愿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波于2017年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曾凤呜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曾凤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曾凤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李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曾凤呜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曾凤呜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曾凤呜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