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云生与薛振标、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生,薛振标,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515号原告:吴云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薛振标,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被告: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城南东路***号。经营者:毛爱梅。原告吴云生与被告薛振标、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原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经营者毛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生起诉称,2015年初被告薛振标称其为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股东,找原告装修做泥水。原告2016年2月5日完成工作,当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当年10月1日付清。现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薛振标未作答辩。原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经营者毛爱梅答辩称,本人系挂名,实为雇工,本店实际是薛振标所有,所有债务他负责,有薛振标出具证明一份为据。该店已经于2017年5月3日工商登记注销,被薛振标转给其他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初被告薛振标称其为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股东,找原告装修做泥水。原告2016年2月5日完成工作,当天经结算,薛振标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当年10月1日付清,后未付。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原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毛爱梅,该店已经于2017年5月3日工商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云生与被告薛振标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薛振标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已注销登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云生工资1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云生对云和县尚古云轩足浴店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