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529号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该社员工。被告:任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刘毅、被告任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差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月息8.9688‰计算,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13.453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5,2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任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8.9688‰,逾期利率加收50%为13.453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按约向被告任建支付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任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任建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任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8.9688‰,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借款。2015年3月2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6,433.26元。本院认为,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建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偿还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4532‰支付从2016年10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返还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6,433.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3.4532‰支付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任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