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立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义,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因吸食毒品、非法提供毒品,2014年3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立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立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罗立义在浏阳市永安镇桂花苑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王某、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向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立义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立义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王某在其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4.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立义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王某在其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邓某、王某离开;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再次带于某来到其出租房内求购毒品,被告人罗立义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于某,随后容留王某、于某在其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罗立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王某、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立义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立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立义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立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立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立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立义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于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立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立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立义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罗立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立义向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系累犯,犯数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对上诉人罗立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