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财、张峰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财,张峰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财,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界首市,现暂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峰端,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界首市,现暂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财、张峰端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财、张峰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财、张峰端经商议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河滨路第三人民医院后门趁林某不备之际夺取其黑色单肩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财亲属已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财、张峰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财、张峰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财、张峰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刘财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峰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