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飞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泰欣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飞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泰欣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刚,郑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938号原告:深圳市龙飞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志扬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冲。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泰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裙楼五楼518。法定代表人:邓刚。被告:东莞市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莲三街13号B栋。法定代表人:郑荣华被告:邓刚,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郑荣华,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深圳市龙飞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泰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欣公司)、东莞市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邓刚、郑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泰欣公司及众润公司2015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耳机线、数据线、插头胶料等产品,交易方式是两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原告按照订购单的数量及要求送货,每月月底以传真的方式对账,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交易的货款总额为543330.39元,两被告已支付288294.75元,尚欠255035.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发票证实,被告富泰欣公司、众润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因此,被告富泰欣公司、众润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泰欣公司是被告邓刚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众润公司是被告郑荣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邓刚、被告郑荣华应分别对被告富泰欣公司、众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5035.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29721.8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25313.8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泰欣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被告邓刚是被告富泰欣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众润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郑荣华是被告众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富泰欣公司及众润公司向原告购买耳机线、数据线、插头胶料等产品,交易方式是两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原告按照订购单的数量及要求送货至被告众润公司处,每月月底以传真的方式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为269668.5元,两被告已支付14632.86元,尚欠255035.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富泰欣公司、众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富泰欣公司、众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5035.6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发票为证,订购单抬头是富泰欣公司(东莞众润),地址、电话也是众润公司的登记地址和电话,既有加盖富泰欣公司的印章,亦或加盖众润公司的印章,且签名的人员均为同一人。送货单的客户虽然是富泰欣公司,但是送货是送至众润公司所在地。对账单既有显示对账的客户是富泰欣公司,又有显示是众润公司,并加盖了众润公司的印章,但是对账单的签名人员均为同一人。发票既有开具给富泰欣公司,又有开具给众润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交易中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是共同买受人,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5035.64元。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29721.84元(2015年8月至10月的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25313.8元(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的货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邓刚、郑荣华的责任,由于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分别为邓刚和郑荣华,邓刚和郑荣华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被告邓刚和郑荣华应当对被告富泰欣公司和众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富泰欣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龙飞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3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29721.8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25313.8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刚、郑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54元、保全费17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