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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晓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33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屈晓明,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5519.74元、利息797.81元、滞纳金、违约金1076.40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算止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卡号为62×××30。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按照已出帐单、未出帐单的顺序偿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应收利息、各种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帐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帐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冲还。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帐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取现交易或转帐交易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国国人民银行有在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帐户中划收。被告屈晓明持卡后陆续使用,截止2017年4月11日,尚欠透支本金5519.74元、利息797.81元、滞纳金、违约金1076.40元,共计7393.95元。被告屈晓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丰收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贷记卡帐户汇总表、贷记卡帐户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被告屈晓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519.74元、利息797.81元、滞纳金、违约金1076.40(上述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算止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