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瑶瑶与薛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瑶瑶,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03号原告:唐瑶瑶,女,1992年9月4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呈琛,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达大街恒大名都*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瑶瑶诉被告薛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瑶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呈琛、被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瑶瑶诉称: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告原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3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飞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依法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瑶瑶与被告薛飞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9日,被告薛飞向原告唐瑶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向原告偿还618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出具借条是在因其与原告在共同赌博的过程中,原告损失过多,被告为安慰原告而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对于其所述事实没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逾期违约金为30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为:以11986.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0000元,故不应当超过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瑶瑶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当以300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庞 雪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