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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细章、吴声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细章,吴声发,吴炳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细章,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声发,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峰,男,194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灵恩,晋江市磁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细章因与被上诉人吴声发、吴炳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细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细章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只要到天津现场勘验,即可查证争议的第十八批石材与其他批次石材是完全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对王细章的相关申请未予处理,存在程序违法。吴声发及吴炳峰在一审中承认第一至十七批次及第十九批次的石材是王细章完成的,既然前后批均是王细章完成的,那么中间一批依市场通常做法也理应由同一人完成才能保证工程的一致性。吴声发及吴炳峰未能举证证明第十八批次石材是由他人完成的,故结合王细章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第十八批次石材亦是由王细章完成。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现金出纳帐》上,王细章所写是“结清”而非收到,仅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的部分结算,无法证明吴声发及吴炳峰已付清款项。吴声发未作答辩。吴炳峰辩称,《现金出纳帐》的“结清”就是结算付清的意思,王细章也承认其与他人“结清”是双方货款两清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细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声发及吴炳峰立即支付王细章石材加工款5626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声发及吴炳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细章赔偿吴声发及吴炳峰经济损失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声发及吴炳峰因天津城投大厦项目需要,合伙向王细章订购锈石异形石材,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先后签订《石材料加工成品协议》、《石材料加工协约》各1份,并由吴声发与王细章洽谈具体价格,由吴炳峰负责收货。后王细章陆续供货,吴声发及吴炳峰陆续付款。2009年10月,双方就上述协议中的石材进行结算,吴声发及吴炳峰共计支付王细章石材加工报酬493万元,款货两清,王细章在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现金出纳帐》中签名确认。后吴声发及吴炳峰因需又向王细章补充订购一批异形石材,加工报酬为15729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王细章依约交付该批石材,吴声发及吴炳峰支付8万元后未再付款,现尚欠王细章加工报酬77290元,王细章遂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细章与吴声发及吴炳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天津城投大厦《现金出纳帐》,王细章主张其在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出纳帐上备注“结清”二字,系备注在“共结到2009.9.15共结478万元正”下方,是确认478万元结清的含义,并申请对其书写的“结清王细章”与出纳帐载明的“10.5付货款15万元,合计493万元”及“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合计507万元”两行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王细章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截至2009年9月15日,吴声发及吴炳峰共支付给王细章石材加工报酬478万元的事实,且有王细章在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现金出纳帐》上备注“共结到2009.9.15总结478万元正”字样确认,应予认定。王细章在庭审中述称“截止2009年9月15日收到478万元后,在2009年10月5日、6日分别收到吴炳峰支付的现金10万元、5万元”,与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出纳帐”上备注的“10.5付货款15万元,合计493万元”基本相符,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可予反证的情况下,应予确认。王细章所签名确认的“结清”二字因出纳帐册表格宽度较小,系备注在“10.5付货款15万元,合计493万元”以及“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合计507万元”两行的尾部空格上,两处“结清”含义可相呼应,并可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含2009年11月2日所交付的石材(即“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的该批石材),该批石材是另外补充的事实相吻合,王细章辩称“出纳帐”中“10.5付货款15万元,合计493万元”以及“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合计507万元”的文字内容系其确认上述“478万元”“结清王细章”后吴声发及吴炳峰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德式工程现金出纳帐》双方的合同结算惯例,王细章在吴声发及吴炳峰提供的出纳帐上备注“结清”二字,是对吴声发及吴炳峰上述出纳帐中注明付款15万元后,《石材料加工成品协议》的加工报酬已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不包含之后发生的“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的该批货物的交易。至于各批次的石材加工款情况,因双方确认的各种规格的异形石材加工单价与实际发货的石材规格、数量、面积等存有差异,且双方对部分异形石材的加工报酬计算单价及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双方又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发货的各种规格的异形石材的具体加工报酬及各批次石材的具体加工报酬,故对实际发货的各种规格的异形石材的具体加工报酬及各批次石材的具体加工报酬均无法确认。另,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2009年11月2日王细章最后一次交付价值157290元石材给吴声发及吴炳峰,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该批货物经协商折价为14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付清,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王细章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王细章自认收到8万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故吴声发及吴炳峰尚欠王细章2009年11月2日补充的石材加工报酬77290元。本案起诉前,王细章何时向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王细章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权利之日。因王细章起诉后至今,吴声发及吴炳峰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由此给王细章造成的利息损失,吴声发及吴炳峰应予承担。王细章诉请吴声发及吴炳峰支付石材加工报酬772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驳回。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就所签订协议中的石材加工报酬于2009年10月便已结清,对之后补充订购的石材,双方确认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对该批石材双方未协商具体付款时间,王细章有权随时要求吴声发及吴炳峰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王细章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细章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协议中违约条款中“1万元”处的“1”上打有问号是在签订协议后王细章自行修改的,王细章确认上述问号系其添加,但认为系双方在签协议时对违约条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才在上面打问号,现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上述问号系王细章事后自行添加,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王细章应按“每延误一天赔偿损失1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王细章构成违约,吴声发及吴炳峰自违约事实存在之时即2009年5月30日之后10天的次日便已知晓,但至2015年3月25日才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吴声发及吴炳峰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声发及吴炳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细章石材加工报酬772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声发及吴炳峰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声发及吴炳峰一审提供的《现金出纳帐》,王细章主张其中“10.5付货款15万元,合计493万元”及“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合计507万元”的记载内容,系吴声发及吴炳峰在其确认“共结到2009.9.15共结478万元正”、“结清王细章”后自行添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查,《现金出纳帐》“摘要”栏内记载有“付现金、定金”、“转入定金”、“汇货款”、“补货款”、“付货款”、“城投大厦货款结清再付14万元”等内容,“(借)”“结存”二栏分别为当期付款及累计付款数额,可见《现金出纳帐》系双方就吴声发及吴炳峰付货款情况的记录。同时,双方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仍未能就已发生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现金出纳帐》内王细章所书“结清”仅能证明王细章收到货款507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已发生货款数额结算清楚并货款两清的事实。关于双方发生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王细章于2015年4月17日提交一审法院的结算单及载有吴炳峰签名且吴声发及吴炳峰亦无异议的的发货清单,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对账。吴声发及吴炳峰对其中记载的剪角拼装费用及其中一笔“割钻罗马花帽”2万元提出异议,主张该部分均未发货,不应计价,但在出货装车前对柱、柱座及窗套等石材进行剪角拼装,对花帽进行切割以便装载安装亦属合理,故对吴声发及吴炳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吴声发及吴炳峰主张其中“注罗马斗线古”费用68000元已包含在绣石花帽定价内,不应另行计价,但经查,该68000元记载在第九批次结算单内,该批次内计价的花帽数量为18粒,对应第九批次发货清单内第381至393箱合计已有18套花帽,而该68000元结算单备注为“140+163+185+348+349+356+360共7件约40平方×1700元罗马斗线古”,对应发货清单内348、349、356、360箱另载有花帽组件,140、163、185箱亦是该情形,故“注罗马斗线古”费用68000元应未计价在绣石花帽项下,王细章在结算单内就此另行计价并无不当。吴声发及吴炳峰对结算单内部分单价(主要为檐口线)提出异议,鉴于双方的造价附表内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规格定作石材的单价且一审中已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确定相应单价,故应由提出货款主张的王细章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采纳吴声发及吴炳峰关于争议单价的自认。吴声发及吴炳峰还对结算单内部分平方数提出异议,因相关异议石材已由吴声发及吴炳峰清点接收并使用,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异议部分实际平方数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细章主张其还交付给吴声发及吴炳峰“第十八批次”石材,吴声发及吴炳峰既然承认收到第一至十七及第十九批次石材,那么“第十八批次”理应亦系由王细章完成,若到天津进行现场勘验即可确认该事实,但经查,王细章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福建南安市振南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认定,且均未有吴声发及吴炳峰的确认,仅进行现场勘验尚不足以证明相应石材即是其提供,而王细章所称“第十八批次”“第十九批次”均系其自称的序号,无法据此即认定其有交付所谓“第十八批次”石材,故对王细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关于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可认定本案货款总额为5259551.5元(详见附表,不再赘述),扣除已支付的507万元,吴声发及吴炳峰还应支付王细章尚欠货款189551.5元。一审法院除对此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细章请求吴声发及吴炳峰支付的货款数额,仅就查明认定的189551.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吴声发及吴炳峰反诉部分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细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吴声发及吴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细章加工报酬189551.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王细章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王细章负担5335元,吴声发及吴炳峰负担4091元;反诉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吴声发及吴炳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王细章负担5335元,吴声发及吴炳峰负担2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序号结算单数额项目扣除理由认定数额1122587元//122587元2201376元//201376元3424757元锈石6F檐口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5040元(27720-22680)419717元(424757-5040)4120902元//120902元5109557元//109557元6252576元//252576元7243368元650×200×150规格锈石窗套计算有误,差额为7897.5元(8775-877.5)230522.5元(243368-7897.5-1168-3780)结算单P2第5至13行以手写单价认定,差额为1168元(3840+2400+1989+114+1269+304+242+300+131-3533-2208-1683-96-1074-257-205-254-111)6F檐口大线条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3780元(20790-17010)8347631元6F檐口大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9091元(50003-40912)338540元(347631-9091)9434759元6F檐口大线、弧形檐口大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5662元(1645+1001+1040+1394+3465+858+693+8820+1499-1346-819-850-1140-2835-702-567-5551-943)429097元(434759-5662)10137428元弧形檐口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9565元(3747+22054-2358-13878)127863元(137428-9565)11413115元弧形檐口线、5F檐口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6735元(749+4410+11550+1559+382+704+7095+1001+2145+547+1518-471-2772-9450-1276-312-576-5805-819-1755-447-1242)406380元(413115-6735)12485612元5层檐口大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1917元(1093+2083+1183+2145+1392+759+1502+382-895-1704-968-1755-1139-621-1228-312)475961元(485612-1917-7734)3层檐口大线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7734元(27195+16290+22359+26255+2223-25568-15315-21021-24684)13312778元罗马柱(1-2层整柱)计算有误,差额为1590元(9832-8242)311188元(312778-1590)14284338元花帽采纳平方数异议,差额为15886元(9736+87629-7305-74174)268452元(284338-15886)15481032元//481032元16693608元//693608元17119962元2层檐口线弧形采纳单价异议,差额为7059元(2068+3253+850+20913+3506-1591-2503-653-16087-2697)112903元(119962-7059)18////19157290元//157290元合计5259551.5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