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湧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湧,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尚未执行),社区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湧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湧在本区大厂街道XXX村XX幢XXX室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朱某2(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同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卞湧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朱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当日,被告人卞湧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到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该3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42克、0.83克、0.82克,共计2.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2、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卞湧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卞湧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卞湧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卞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湧曾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卞湧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