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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泽武与金杨罕、金杨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武,金杨罕,金杨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01民初339号原告:罗泽武。被告:金杨罕。被告:金杨魁。原告罗泽武与被告金杨罕、金杨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临夏市北宁路“香水玉雨足疗会所”从2013年9月至今经营收益所得40%;2.请求原告和被告金杨罕继续合伙经营“香水玉雨足疗会所”,如金杨罕不予继续合伙或者无法继续合伙,请求在支付2013年至2017年经营所得的40%分红基础上,并给原告支付投资的40%。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金杨罕于2011年口头约定共同投资260万元经营开办临夏市北宁路“水福阁”养生会所(现香水玉雨足疗会所),并与临夏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2016年,后二人共同出资并安装设施,共同经营。被告金杨魁系金杨罕之兄,是原告和金杨罕雇用的会所管理人员,每月发工资,只是雇员,并不是合伙人。2012年年底到2013年1月经营期间,由于疏于管理,原告和金杨罕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缓刑。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金杨魁于2013年9月趁机侵占该会所由其经营,并以金杨罕名义办理了营业证等,正常经营至今,收益特别好,但所有收益由被告金杨魁一人侵占,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的分红和收益。原告待处理完案件后,回到会所要求被告金杨魁返还财产和经营权,多次交涉无果。临夏市北宁路“香水玉雨足疗会所”是由原告和被告金杨罕共同出资、装修、经营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原告和金杨罕二人所有,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杨魁侵占并予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金杨魁侵占经营所得应当属于原告和金杨罕所有,被告金杨魁说受金杨罕委托经营,那么从2013年到2017年经营所得收益原告没有拿到一分钱。为了公正处理合伙纠纷,法院中止后,等金杨罕出狱后再予以处理,现金杨罕已刑满释放,二被告属同胞兄弟,有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从2013年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所有经营所得都被二被告侵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金杨罕、金杨魁二人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不明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泽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