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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国庆、施国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林生,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672号申请执行人:倪林生,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殷国庆,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施国祥,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被执行人:唐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郦许华,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张家港市人,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倪林生与被执行人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林生损失3166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0元,由原告倪林生负担108711元,由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负担22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倪林生预交,被告殷国庆、施国祥、唐国庆、郦许华连同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林生)。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9447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殷国庆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