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4695号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女。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风林,总经理。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丹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