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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与叶春山、张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叶春山,张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25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静孜,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叶春��,男,1971年04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丰娟,女,1972年11月28日,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以下简称凉水支行)诉被告叶春山、张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被告叶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凉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人偿还贷款本金0.7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二被告人偿还已偿还本金13500元的利息4500.18元(计息时间: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3、要求二被告人偿还已偿还本金9500元的利息3235.23元(计��时间: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4、要求二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叶春山、张丰娟夫妻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行以联保方式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用途为玉米,联保人叶春香、程日(贷款已结清),利率为10.5‰,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3500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9500元,现尚前贷款本金0.7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叶春山辩称: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张丰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凉水信用社于2015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2016年1月6日在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名称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的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叶春山,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凉水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叶春山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春山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叶春山在所属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凭证中均标注借款月利息为11.637501‰,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叶春山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3500元未偿还利息,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9500元未偿还利息,合计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被告叶春山欠已偿还本金13500元的利息4500.18元,欠已偿还本金9500元的利息3235.23元,合计7785.41元,本金0.7万元及其相应���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凉水支行与被告叶春山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叶春山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即属违约,被告叶春山应当向原告凉水支行偿还借款。双方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春山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3500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9500元,合计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0.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春山与被告张丰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玉米用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春山、张丰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7785.41元(已偿还本金13500元的利息4550.18元,已偿还本金9500元的利息323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山、张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借款本金0.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金额0.7万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利率11.637501‰计算;计息金额0.7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63750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春山、张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支行利息7785.41元(已偿还本金13500元的利息4550.18元,已偿还本金9500元的利息3235.23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叶春山、张丰娟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实—46——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