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507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吴北路223号惠康大厦15层。负责人:袁洪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长发大厦327C室。负责人:徐映微。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蓉蓉。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