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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洋县尚都商城“某某休闲吧”业主,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其女友梁某的前男友苏某给梁某打电话,遂打电话质问苏某,二人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后苏某同马某(其老表)、叶某等人到了被告人经营的“某某休闲吧”,苏某与武某某又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尚都小区解决。后武某某从其店内取一根木棒装在编织袋内往尚都小区走,武某某妹妹武某甲的男朋友朱某,被害人苏某及叶某、马某等人跟在武某某后面也进入尚都小区。当武某某、苏某二人行至该小区西南角时,武某某拿出木棒即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殴打,致苏某受伤倒地,后苏某被叶某等人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其女友梁某的前男友苏某给梁某打电话,遂打电话质问苏某,二人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因苏某表哥马某及朋友金某与武某某认识,后苏某让马某及金某到武某某经营的“某某休闲吧”进行调处,期间苏某及其朋友叶某等人也来到“某某休闲吧”,因武某某不让叶某等人进入其店内,苏某与武某某又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尚都小区解决。后武某某从其店内取一根木棒装在编织袋内往尚都小区走,武某某妹妹武某甲的同学朱某,被害人苏某及叶某、马某等人跟在武某某后面也进入尚都小区。当武某某、苏某二人行至该小区西南角时,武某某拿出木棒朝被害人苏某左臂及左小腿处打了四棒,致苏某受伤倒地。后苏某被叶某等人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主动到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立案、侦破过程。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他替前女友梁某收了一个快递,次日他给梁某打电话让其来取她的快递,武某某知道后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用梁某的手机打电话质问他,他们在电话中争吵了几句,武某某让他去尚都哩,他考虑当面解释一下能消除误会,同时他老表马某也说他朋友金某与武某某认识,他便让马某与金某去找武某某谈一下。马某和金某去见武某某时,他怕与武某某见面吃亏,就打电话约了朋友叶某、高某、王某某、张某。后马某打电话让他去“某某烧烤店”,他就与叶某等人一起去了,武某某嫌他的朋友一起来了,骂叶某等人并让从他店里滚出去,他就与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马某等人劝开。因武某某放不下,并说是他们两人的事情,让别人不要管,叫他一起去后面的院子里单挑解决,他也就同意了。后他与武某某就去了后面的院子,当时武某某从他店里拿了一编织袋,他店里一个穿灰色t恤的小伙(朱某)也跟着一路。当他们走到小区西南角院墙跟前,武某某与那小伙各从编织袋拿一木棒朝他身上打了二棒,致他受伤,后二人离开现场,他被朋友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3、梁某证言,证实她与苏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冬天已分手,但仍是一般朋友,她现在的男朋友是武某某,是尚都“某某休闲吧”老板。前几天她在淘宝上买了东西,但不小心点了苏某的收货地址,后她让苏某收了货给她送回来。2016年7月15日,苏某给她打电话她没接,结果武某某看到了,下午7时许,武某某打电话问苏某打电话干啥呀,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晚8点左右,她与武某某在“某某休闲吧”二楼,苏某与叶某等几个人来了,武某某下了楼,她就站在二楼看,看到苏某几个人在一楼门外,马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先进门劝武某某算了,给他们调解矛盾,期间苏某几个人进入店内,武某某骂了一句,他们又发生争吵,后被拉劝开。之后,她看劝的人多就走了,后因故返回时,看到武某某与朱某在前边往跟前的小区走,苏某从他摩托车后备箱拿了一个啥东西装在裤兜内也跟着去了,她见小区有保安,就回了家。晚上11点,武某某打电话说他把苏某一只胳膊打伤了。4、朱某证言,证实他与武某某妹妹武某甲是初中同学,与武某某是高中同学。2016年7月15日下午,他到武某某的“某某休闲吧”玩,当时武某某及武某甲都在店内。当天下午6点多,武某某出去了一趟,后同梁某一起回来上了二楼。天黑时店里来了五个小伙找武某某,武某某让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小伙(苏某)上了二楼,让其他人出去,后又来了二个小伙上了二楼,之后他们在二楼吵开了,但因啥事情他不清楚。后来他们下了楼,武某某和戴眼镜小伙相互推搡,后戴眼镜小伙从摩托车后备箱拿了啥东西装在裤兜里,武某某从店里拿了一编织袋出了门,二人一前一后往尚都小区走,与戴眼镜小伙一起来的几个人也跟在后面,武某甲就让他去看一下,他也就跟在后边进了小区。后武某某喊叫是他们二人的事情,让其他人别跟着,他们其他人站在那没有走了。后隐约看到武某某与那小伙对打,接着武某某从编织袋里拿了一根木棒打对方,因那地方没有灯,武某某咋打的没看清。过了一会,武某某拿了一根木棒出来叫他走,他就与武某某返回店里。他当天没有参与打架,武某某没有伤,对方是否有伤不清楚,武某某拿的是一根一米左右长,一头是方的木棒,有胳膊粗细。5、马某证言,证实他与苏某是姨表兄弟关系。2016年7月15日下午7点左右,他与苏某骑摩托车从黄安到洋县城的过程中,苏某接了武某某一个电话,后苏某说武某某给他找事,他就给他师弟金某打电话问认识武某某吧,金某说认识,后他让金某来给和说一下。之后他与金某去了武某某的店内劝说武某某,武某某说不得行,这时苏某与五六个小伙来到武某某店里,武某某不让他们进店内,苏某与武某某发生争吵,他就去劝双方,但劝不开,因他和金某与双方都认识,就说不管了。后他与金某在武某某店外吸烟过程中,看到苏某先从武某某店内出来与跟他一起来来的几个人站在一起,接着武某某手里拿了一个编织袋出来了,后边跟着一个小伙,二个人往尚都小区的院子里去了,苏某和一起来的几个小伙也跟着进去了,他与金某吸完烟也进了小区,他去后看到苏某在地上侧躺着,武某某拿的木棒在抡打苏某,打了几下,打在哪里没看清,和武某某一起的小伙手里拿的有木棒,但没有动手。他到跟前时,武某某将木棒装在编织袋里走了,苏某说胳膊痛,他就让与苏某一起来的几个人将他送去了医院。6、叶某证言,证实他与苏某是同学,2016年7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因他和王某某、高某、张某第二天要去西安,所以准备约苏某一起吃饭告别,期间苏某说有人给他找事,让他们去看一下。后苏某骑摩托车在前边,他们四个人跟在后边到了“某某烧烤店”,苏某进去后,武某某不让他们其他人进去,他们就在门外等。大约20分钟后,苏某、武某某及二个男的出来了,后听苏某说那二个男的是他表哥及朋友,苏某表哥说这点小事算了,武某某说是他们二人的事情自己解决,跟别人没关系。后武某某进店里拿来一个编织袋出来,后边跟着一个穿灰色t恤的高个子小伙,二个人与苏某先后去了后边的小区,他们四个人也就跟着进去了,双方相距10米左右,苏某的表哥在他们后边几米处跟着,在小区内一拐弯处,他听到苏某大叫一声,就赶紧过去看,后看到苏某在绿化带里倒着,武某某和一起小伙拿的棒在跟前站着,他们就赶紧把对方拉开了,当时苏某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木棒一根,证实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对其致伤苏某的木棒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拍摄了照片;同年9月17日,洋县公安局将该木棒扣押,并制作了决定书及清单;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带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拍摄了照片。8、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苏某被洋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日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9、鉴定委托书、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伤)字[2016]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苏某伤情经鉴定,其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10、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情况与被害人苏某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打架当天晚上,他见苏某右手伸进裤兜内准备掏刀,就先下手用木棒朝其左肩部打了一棒,苏某倒地后,他又朝其左腿打了一棒,苏某用胳膊挡时,他将苏某的左大臂打了二棒。11、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年龄及面貌特征,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主动到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1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4.4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木棒打伤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形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考察,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来源:百度“”